(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银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郑小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张银波,郑小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58-07。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波。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波、郑小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11时40分左右,张银波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靖城镇东南村埭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平东路101号-8门前路口时,其车前部与沿东南村埭前路由西向东行驶郑小培驾驶的苏12407**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张银波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银波与郑小培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银波两次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5666元(已扣除膳食费151元)。期间,张银波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336元;至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810元;从长沙消防专科医院购买药品支出1116元。另查,苏12407**小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小培已支付张银波3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张银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银波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张银波支出了鉴定费、检查费等18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银波的损失,郑小培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照准。关于张银波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张银波所举证据确定。人寿财保靖江公司、郑小培对张银波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确认的护理、误工期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确定。张银波至沙亚军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810元,有相关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佐证,能够认定确系用于治疗伤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属张银波的损失。张银波在长沙消防专科医院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1116元,未提供门诊病历及相关医嘱佐证,无法认定购买的药品系治疗伤情所必需,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银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3200元,具体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张银波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确定张银波损失的依据。人寿财保靖江公司要求按张银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的80%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银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张银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数额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张银波损失:医疗费3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0元/天×60天)、误工费18325元(36650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3789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17元,余额29372元由郑小培赔偿50%计14686元,扣除郑小培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16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张银波的事故损失1337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104417元;被告郑小培赔偿11686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入张银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帐号:62×××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1865元,合计2445元,由张银波与郑小培各负担1222.5元(郑小培负担部分张银波已缴纳,郑小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银波)。上诉人人寿财保靖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位于靖江市虹兴二屯三区1幢1-××号的房屋产权证一份,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而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满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银波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小培未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张银波提供下列证据:1、刘云与郑炼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06年9月21日的收条,证明其已收到郑炼红购房款32万元;2、张银波与郑炼红的结婚证,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3、张银波的户口簿,证明其自2007年9月12日起就居住在虹桥新村37幢103室。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银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靖江市区,本人也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对结婚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张银波与郑炼红系夫妻关系,张银波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靖江市虹桥新村37幢103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按照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