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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刘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简转普)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间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地域、文化、性格差异较大,结婚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从2002年7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被告杳无音讯。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界限。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