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绍平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绍平,李亚林,张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7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绍平。申请执行人李亚林。被执行人张改玲。本院在执行李亚林与梁绍平借款合同纠纷和李亚林与张改玲保证合同纠纷两案中,异议人梁绍平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绍平称,我与李亚林是朋友,在2012年除夕陆续向李亚林借款400万元,2013年10月初,李亚林把我起诉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我归还李亚林400万元。2015年5月12日,张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26-1号和(2015)张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条有异议,该裁定书拍卖我于2006年8月20日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项下的租赁权和地上建筑物,因上述权益已在2013年偿还借款人。请求撤销(2014)张执字第26-1号和(2015)张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本院因李亚林与梁绍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亚林借款人民币4092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本院向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会送达(2014)张执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梁绍平与该村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项下的租赁权;查封梁绍平在该村军分区大院东侧实际占地的租赁权。2014年10月31日,宣化区法院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冻结张改玲名下的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宣化区法院向宣化区房屋交易中心送达(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改玲名下坐落于宣化区九天庙街5号院1号楼1单元201室。2014年11月3日,宣化区法院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宣化分局送达(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改玲名下宣化区“龙府山珍饭店”土地使用权。同日,宣化区法院向张家口市车辆管理所送达(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改玲名下冀GK88**号丰田车辆。2014年11月5日,宣化区法院向宣化区工商局新开路分局送达(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改玲名下的位于宣化区河子西乡朱家庄村“宣化龙府山珍”饭店。2014年12月8日,宣化区法院因李亚林与张改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改玲对梁绍平拖欠李亚林的借款本金40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26-1号、(2015)张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拍卖被执行人梁绍平2006年8月20日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权和地上建筑物。2、拍卖被执行人张改玲所有的位于宣化区九天庙街5号院1号楼1单元201室及所属地下室。3、拍卖被执行人张改玲所有的位于宣化区河子西乡朱家庄村“宣化龙府山珍饭店”的经营权和占用村镇建设用地(约538平米)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本院认为,因异议人梁绍平称其将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权和地上建筑物权益已在2013年偿还借款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裁定拍卖异议人梁绍平于2006年8月20日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权和地上建筑物并无不当,故梁绍平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绍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梁金前执行员 黄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玉林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