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史延军与颜成家、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延军,颜成家,林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史延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成家,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伟(曾用名林国武),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延军与被告颜成家、林伟(林国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延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颜成家、林伟(林国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2月份,二被告承揽了蓬莱禄源漆业公司无穷花水性漆焊接工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2月2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在焊接1.8米高的货架时,上梯子时从梯子侧处摔下,将右手臂摔伤,当时被送往蓬莱同步骨科医院检查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转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医疗费24464.85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4.85元、护理费50元*53天=26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误工费130元*150天=19500元、伤残补助金29222元*20年*10%=58444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995.85元,减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800元,要求赔偿83348.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成家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我已垫付原告9000元,这个钱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受雇于我和林伟是事实。被告林伟(林国武)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应承担30%-40%的责任,我已垫付原告21800元,这个钱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受雇于我和颜成家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合伙承揽了蓬莱禄源漆业公司的焊接工程并雇用原告为小工,日工资130元。2014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在上梯子时因梯子不稳定而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蓬莱同步骨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转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骨外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9679.25元。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行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4785.6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共付给原告308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延军因外伤致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0日;4、所用药品符合伤情所需,用药合理;5、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预交。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林伟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名称为林国武,20年前,其私自将林国武改为林伟,未到公安机关进行更名登记,并以林伟名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林伟认可林伟即林国武,并愿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住院出院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工作,双方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二被告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2、被告林伟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对所提供劳务的周围环境、使用工具、器具等进行检查,以避免因自身的过失、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在踩梯子登高时,应事前检查所使用的梯子是否稳定、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这也是基本的生活常识)等,但原告未在确保梯子安全稳定的情况下,即踩梯子登高,后因梯子不稳定导致其摔到地面受伤,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确定为:原告承担20%,二被告承担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在20年前即将林国武改为林伟,并以林伟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林伟的行为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林伟也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此被告林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以林伟(林国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坏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上述规定,虽然原告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但本案仍只是一般侵权案件,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4464.85元;2、误工费:130元*150天=19500元;3、护理费:50元*53天=2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5、伤残赔偿金:29222元*20年*10%=58444元,合计105748.85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599.08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8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799.08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成家、林伟(林国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延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3799.08元。二、驳回原告史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颜成家、林伟(林国武)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原告史延军承担672元,被告颜成家、林伟(林国武)承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