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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相荣与李纯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罗进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卓辉,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锡添,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第三人:李某丙,1954年2月24日,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第三人:李某丁,1962年8月25日,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进南、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辉、李锡添、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二队新安里104号房屋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母亲尤某生前居住的房屋(占地面积约75平方米),共有房间两间(一厅一房及部分空地),该房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父亲李某戊的名下。原、被告的父亲李某戊、母亲尤某分别于2000年3月份、2003年4月份去世。原、被告父、母亲去世后,开始上述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管理及使用。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述房屋,并更换门锁,不给原告进入上述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房屋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使用,即原告有进出及使用上述房屋的权利。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理不睬,依然自己独占父母亲留下的房屋。原告认为,父亲李某戊、母亲尤某去世后留下的房屋,是父母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均有权继承父母亲留下的遗产,被告无权独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各继承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二队新安里10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50%的份额;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二队新安里104号房屋的分割,只是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我认为两第三人均有继承权。另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我的父母亲口头遗嘱由我继承的,当时村委会对此也作过处理,处理时也叫了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在场,是归我所有的。我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我所有。第三人李某丙辩称:我们的父母亲在生前曾口头答应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归被告所有,我认为应当按照父母亲的遗愿,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如果父母亲的口头遗嘱成立的情况下,我放弃继承权。如果父母亲的口头遗嘱不成立的情况下,我要求继承。第三人李某丁辩称:我的意见与李某丙的意见一致。但当时父亲曾要求被告补偿3000元给原告,后来原告要求补偿9000元,由于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直至现在。如果父母亲的口头遗嘱成立的情况下,我放弃继承权。如果父母亲的口头遗嘱不成立的情况下,我要求继承。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第三人李某丁、李某丙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李某丁、李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新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李某戊及尤顺分别于2000年何2003年死亡的事实;五、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是李某戊、尤某的子女的事实;六、地籍档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登记在李某戊名下,属于李某戊的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没有证据证明,但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本案在庭审时只有其中三位证人到庭。一、邓某证人证言,证明邓某于2011年在村委会任主任职务时,原、被告的父母亲到村委会要求处理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当时原、被告的父母亲均同意将土地和房屋的土地办理到被告名下,但由于原、被告到场无法协商一致,直至现在。其在2012年就没有在村委工作。二、梁某证人证言,证明梁某以前在新创村委会工作,负责规划。其在新创村工作期间,原、被告两兄弟为争本案争议的土地来新创村委会处理过该问题。三、区明铨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父亲李某戊在其住院期间,原、被告在生前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交由被告,由被告补偿3000元给原告。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无法处理。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针对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在2011年在村会委处理土地问题前,原、被告的父母已死亡,其陈述与事实不相符,不足以采信。原告针对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其陈述双方当时是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针对证人区明铨的证人证言认为其本身是原、被告的姐夫,其与被告的关系比较好,所作陈述偏向被告,而且其陈述讲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也是没有处理结果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邓某在庭审中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梁某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区明铨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区明铨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丁是亲属关系,且与第三人李某丙是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区明铨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戊与尤某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夫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后李某戊于2000年死亡,尤某于2003年死亡。李某戊在死亡以前分配到坐落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二村新安里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江海集建(98)字第415000**号,并登记在其名下。由于李某戊、尤某在死亡前并没有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立下书面的遗嘱,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法定继承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二村新安里104号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原、被告各占50%是否合法?二、两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是否具有继承权?关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各占50%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李某戊名下,由于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的父母亲李某戊、尤某在死亡前没有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立下书面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戊留下的遗产并没有办理书面的遗嘱,故李某戊所留下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因李某戊与尤某共生育四个儿女,故原告请求由其与被告各继承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50%份额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是李某戊、尤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故两第三人是李某戊的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李某戊在死亡以前分配到坐落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二村新安里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江海集建(98)字第415000**号,并登记在其名下。现李某戊及其妻子尤某已经死亡,而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是李某戊、尤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李某戊留下的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由于李某戊的妻子尤某已经死亡,李某戊留下的遗产应当由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继承。而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是李某戊、尤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故李某戊留下的遗产[座落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二村新安里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江海集建(98)字第41500001号]应由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各占**%的使用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李某戊名下的座落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创二村新安里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江海集建(98)字第41500001号]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各占**%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松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