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慧梅。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2014年开始,原告长期离家在外与邵芳同居,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慧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李慧梅大学毕业为止,李慧梅大学毕业前发生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坐落建瓯市富民新村10排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由双方平分。4、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5、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答辩人与邵芳只是普通朋友,并未与其同居。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原告范某某举有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慧梅;证据2、林木转让合同、埋罗坪伐区山场地块承包协议、山场木材承包股权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7年12月21日,被告从建瓯市房道镇峡头村民委员会受让的林木。2、2009年1月15日,被告取得建瓯市房道镇峡头村东仑路东仑山场洋地仔山场木材承包股权。3、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建瓯市富民新村10排2号的房产。4、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元头山楼大洋山小组承包的埋罗坪伐区内山场。5、2013年4月23日,原告购买的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号轿车一辆。6、被告的自留山三处(土名:小科、岩头、牙具科),责任竹山两处(土名:钱龙坑、水对坑)。7、赣09.213**号货车一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未举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林木转让合同、埋罗坪伐区山场地块承包协议、山场木材承包股权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并非相关职权部门作出的权属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9日生育女儿李慧梅。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