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秋华与邵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秋华,邵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曹秋华,戚墅堰区环卫处职工。被告邵长明,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曹秋华与被告邵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秋华诉称,被告邵长明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邵长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邵长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曹秋华借款4万元。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邵长明出具的借条,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秋华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