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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矿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西城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福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玉文,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道**号*座北方机动车配件交易城。法定代表人:XX清,董事长。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矿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北坛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福敏、郭玉文、被告法定代表人XX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文杰、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4份煤炭购销合同(编号KY2013-02SC-01、KY2013-02SC-03、KY2013-02SC-04、KY2013-02-11),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煤炭共7.1万吨,秦皇岛平舱交货;2013年2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编号LH-GX201302-004X),由原告将购自第三人的煤炭转卖给被告。2013年2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全额煤款38340000元给第三人,2013年2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73%的煤款共38245481.7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违反“秦皇岛平舱交货”给原告的合同约定,私自将应当给原告的70738吨煤炭的《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交给被告,被告取得该交接清单后,即将货物转卖给了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的约定,在被告2月20日前未付清27%余款的情况下,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至今被告尚欠煤款10326280.06元,违约金2754701.6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问题,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326280.06元,违约金2754701.6元,共计13080981.66元;2、代理费182012.27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煤炭合同关系。被告也确实拖欠原告的部分煤炭价款未付。原告的起诉部分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1、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不符。被告一共从原告处购买了两船的煤炭,已经付清一船煤炭价款。现拖欠一船的煤炭部分价款。请法庭依法核实双方具体欠款金额。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754701.6元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吨煤加价0.08元/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大部分煤炭价款,仅是由于上当受骗后无力支付给原告剩余煤炭价款。被告仅认可按照未付价款煤炭吨数来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而不是按照买卖煤炭吨数来计算违约金。3、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付清原告煤炭价款,是被告上当受骗所致,并不是被告主观上故意不偿还欠款。属于不可抗力条件,只能到等待被告从他人处拿回煤炭价款时,才能支付原告的这笔欠款。5、现在原告还拖欠被告一船煤炭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第三人如约履行了煤炭购销合同的全部义务,并无违约。2013年2月2日至2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4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销售给原告大友6号煤炭7.1万吨,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将从第三人处购得的煤炭转卖给了被告。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第三人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与洽谈,均是被告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商定的,即涉案煤炭买卖是原、被告事先商量好的,第三人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月18日分两批装船将煤炭运送给原告,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第三人并未私自将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交给被告,所有手续均是按原告指定办理。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两份,第三人依该证明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3、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拖欠原告煤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先支付全额货款的73%给卖方,剩余货款买方确保在2013年2月20日之前付清,但是在被告到期没有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动与第三人进行结算,2013年2月22日原告给第三人发来退款函,确认结算数量为70273吨,结算金额是38241952.46元,原告预付了38340000元,第三人应当退还原告98047.54元。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将该款退还原告,至此双方已彻底结清。这也说明原告对煤炭总数量以及总价款是全部认可的,被告将煤炭转卖给他人,原告应当对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日、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四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煤炭71000吨。合同基准价540元/吨(离岸平仓含税价),结算价格以秦港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装船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货到装船港付煤款,一票结算,装船后以秦皇岛港港航货物交接清单所示装船水尺计量结果确认实际煤炭装船数办理结算。2013年2月2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71000吨(以实际装船数量为准)。平仓价伍佰肆拾壹元整(541.2元/吨)(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结算单价格为准)。数量核定:以交货港口港航货物交接清单数量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数量。合同签订后,买方先付全额货款的73%(2800万元)给卖方,剩余货款买方确保在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付清前,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如买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吨煤加价0.08元/吨。若给卖方造成经济损失,则买方还应赔偿卖方经济损失,包括卖方向第三方承担的相关责任。买方认可卖方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对第三人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对卖方的违约行为,由买方承担担保责任,卖方免责。双方应在装船后凭《港航货物交接清单》和《煤炭质量证书》结算剩余货款;卖方应在买方结清货款后出具本航次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对执行合同的一切争议,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二、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3年2月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因中航国际(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结算此笔煤款,我公司已与中航国际(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约定近期分批付款。我公司于2013年5月底之前给贵公司的结清货款。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深感歉意!”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合同数量71000吨,合同单价541.20元/吨,实际结算数量22738吨,实际结算单价547.71元/吨,实际结算金额12453829.98元,已付金额1998355元,应补金额10455474.98元。三、庭审中,第三人提交货权转移证明两份,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2月5日,用以证明第三人按原告指令将该批煤炭的货权全部转移给了被告。其中一份货权转移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购买贵公司大友6号煤炭23000吨,现我司同意将该批货物货权全部变更给‘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望贵公司在办理港口作业单时将收货人直接写为‘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都由我公司‘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负责,与贵公司无关,请给予配合。”另一份货权转移证明除煤炭数量为48000吨外,其余内容同上述证明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货权转移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出具过上述货权转移证明,申请对货权转移证明上其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对两份货权转移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称该两份货权转移证明是他们从业务联系人陈贤华处取得后交给第三人的。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陈贤华与第三人联系业务,由陈贤华向原告提供第三人煤炭的质量情况、发货站及秦皇岛的堆煤情况,再通过陈贤华与第三人协商合同文本。原告称其一直以为陈贤华是被告的业务人员。原告称因煤炭转卖投入资金大,每吨利润有限,所以经常通过其买方联系其上家及买方的下家。被告称陈贤华是买卖关系中间人,业务联系成功后,陈贤华从原告或被告处收取业务费,涉案业务陈贤华从被告处收取了3万多元的费用。第三人称其与原告间业务系由被告联系的,知道陈贤华这个人,但陈贤华没有参与第三人的业务。第三人提交装船通知单两份,用以证明装船的煤炭总数量为70273吨。2013年2月17日装船通知单载明:发货人为第三人、收货人为原告、船名为东和明18、数量22738吨;2013年2月18日装船通知单载明:发货人为第三人、收货人为原告、船名为国电25、数量47535吨。经质证,原告认可两份装船通知单的真实性,但称该两份装船通知单没有提交给原告,不能证明该船煤炭的收货人是原告,对装船的煤炭总数量没有异议。被告对两份装船通知单没有异议。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38241952.46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退款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基价为540.00元/吨,数量为71000吨,我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付款38340000.00元。经双方确认结算情况为:国电25:数量47535吨,543.46元;东和明18:数量22738吨,545.72元。累计结算金额38241952.46元。贵公司应退还我公司98047.54元。请将余款退回至我公司账户。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汇款退还原告98047.5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供给被告的煤炭总货额为38326280.06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73%的煤炭款2800万元,余款10326280.06元未付,称起诉状相关内容系笔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交付给被告的煤炭数量为70273吨。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70273吨为基数,按吨煤每天加价0.08元计算违约金为2754701.6元(0.08×70273吨×490天=2754701.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欠付货款所对应的煤炭吨数计算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182012.27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回函、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装船通知单、退款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四份煤炭购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到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煤炭70273吨,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在支付了预付款2800万元后,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2月20日前未将余款付清,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供货总吨数70273吨计付违约金,被告主张以欠付货款所对应的煤炭吨数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即预付货款2800万元,余款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构成部分违约,依法应承担未履行部分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煤炭数量与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两船煤炭数量一致,原告认可收到第三人于2013年2月19日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3年2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退款函,而退款函中确认的船名及煤炭吨数与第三人提交的两张装船通知单所载内容相吻合,由此可见,原告当时对第三人已将涉案煤炭交付给被告是明知的,原告按第三人交付被告的煤炭情况主动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交付货物的认可。第三人按原告出具的退款函将多余款项退还给了原告,双方间煤炭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第三人提交的货权转移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182012.27元并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货款10326280.06元及违约金742201.44元[0.08×70273吨×(10326280.06元÷38326280.06元)×490天];二、被告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律师费182012.27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7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中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999元,由原告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5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孙 威人民陪审员  陈兰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