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学龙诉余生波、周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龙,余生波,周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学龙,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余生波,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周红霞,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王学龙与被告余生波、周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龙、被告余生波、周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龙诉称,2010年6月10日,余生波、周红霞夫妇因扩大养殖规模缺少资金,经协商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并由王学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11日经平罗县公证处公证后做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平证字第1040号公证书。上述借款到期后,余生波、周红霞无力偿还借款,经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街支行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王学龙代余生波、周红霞偿还借款本息406863.77元,支付执行费6003元。后王学龙多次向余生波、周红霞追偿上述款项,余生波、周红霞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06863.77元、执行费6003元,合计412866.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生波辩称,王学龙所述属实,该笔贷款贷出来后余生波并没有使用,也没有偿还贷款,是由王学龙偿还的;对于王学龙的诉讼请求,余生波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红霞辩称,王学龙所述属实,贷款是由王学龙偿还的,对于王学龙的诉讼请求,周红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王学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平证字第1040号公证书一份,证实余生波、周红霞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街支行贷款40万元,王学龙为其担保且经过公证的事实。2、结案申请书一份,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收据一份,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实因余生波、周红霞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街支行的贷款逾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从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划王学龙执行款20万元、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扣划王学龙存款206000元用于偿还余生波、周红霞的贷款本息的事实。3、石嘴山银行进账单一份,证实王学龙交纳涉案执行费6003元的事实。4、(2011)石大执字第72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通知王学龙替余生波、周红霞承担执行款406863.77元、执行费6003元的事实。被告余生波、周红霞对王学龙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生波、周红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余生波、周红霞因扩大养殖规模缺少资金,经协商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并由王学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0年6月11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街支行、余生波、周红霞、王学龙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证处申请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余生波、周红霞未偿还借款,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街支行向大武口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19日,大武口区法院从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划王学龙应收款20万元,2012年8月9日,大武口区法院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扣划王学龙存款206000元,2013年6月6日,王学龙向大武口区法院缴纳执行费6003元。王学龙因向余生波、周红霞追偿上述款项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街支行、余生波、周红霞、王学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余生波、周红霞应当自觉偿还借款,因余生波、周红霞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王学龙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王学龙有权向余生波、周红霞追偿,故对王学龙要求余生波、周红霞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学龙所举证据,王学龙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合计为406000元,支付执行费6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生波、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学龙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406000元、执行费6003元,合计412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生波、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