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金标、王淑琴与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标,王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行初字第76号起诉人陈金标,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起诉人王淑琴,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金标、王淑琴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陈金标、王淑琴要求本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各自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原告的申诉;2.依法追究三被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陈金标、王淑琴提供的《投诉》等材料可以看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事项是起诉人在参加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长的选举中,因选票等问题而提出的投诉。现起诉人要求三被告对其申诉进行处理,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陈金标、王淑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代理审判员 俞 杰人民陪审员 林秋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丽钦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