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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8日生女儿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2014)永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和好,感情确已破裂;5、出庭证人石某某、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1、2、3、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5虽有异议,但二位证人证言能与被告当庭陈述印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8日生女儿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李某甲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并同意由己抚养,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女儿李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自2015年度起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计算,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