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健阶与罗宝安、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阶,罗宝安,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崇将,韦尚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初字第170号原告马健阶,男,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宝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喜。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梦娜。被告黄崇将,男,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韦尚江,男,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马健阶诉被告罗宝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罗宝安申请追加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攀公司”)、依职权追加黄崇将、韦尚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丽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羊挺、人民陪审员李文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转由审判员许祝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敏、人民陪审员李文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需要,本案转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敏、人民陪审员李文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阶的委托代理人马至成、被告罗宝安、被告顺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军、被告黄崇将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诉讼;原告马健阶、被告韦尚江到庭参加上述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韦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等人受被告罗宝安雇请在被告罗宝安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塑料五金厂进行厂房钢结构建设。同年4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和其他工人在被告罗宝安厂房进行建设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胸腰椎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宝安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15098.9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22216.67元、残疾赔偿金352982.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426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12.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追加被告,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宝安辩称,被告罗宝安所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塑料五金厂车棚的钢结构工程聘请的是被告顺攀公司,被告罗宝安和原告及被告韦尚江没有关系,事发后被告罗宝安也已经报警并在安监局做了笔录。原告是本案其他被告雇请的,与被告罗宝安没有关系。被告顺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攀公司与被告罗宝安是承包与发包关系,被告顺攀公司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的承包主体,被告黄崇将、被告韦尚江及原告都是被告顺攀公司员工,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损害纠纷,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应先经过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及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属于程序违法,应予驳回起诉。被告罗宝安没有进行合法报建,由法院核实。被告黄崇将是被告顺攀公司员工,做工程的时候是内部承包,本案小工头被告韦尚江是进一步内部承包,原告是被告韦尚江招聘回来的,被告顺攀公司将原告视为员工,本案中包含两层内部承包关系,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顺攀公司是雇佣关系,应当是与被告韦尚江有雇佣关系,被告顺攀公司一直将本案事故作为工伤处理。被告黄崇将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顺攀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黄崇将,委托被告黄崇将找工人;被告黄崇将是进行职务行为,实际上是被告顺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尚江,被告韦尚江雇佣的原告,被告黄崇将只是被告顺攀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后被告顺攀公司支付了原告一些款项,这些款项是通过被告黄崇将支付给原告的。被告韦尚江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黄崇将叫被告韦尚江和原告一起做的,被告韦尚江是在去做工的时候认识的被告罗宝安,之前没有给被告顺攀公司做过工。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罗宝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罗宝安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塑料五金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塑料五金厂是属被告罗宝安开办的个体户。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副页、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4、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情况,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5、广西横县马山乡克安村委会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加盖横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公章)、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是居民户口的事实。6、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劳动合同书》、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生活情况,原告在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经质证,被告罗宝安、被告顺攀公司、被告黄崇将对上述第1组、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查明的有××是原告入院前的旧疾;对上述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参与鉴定,原告的委托也不合法,应当由社保部门委托,首先进行鉴定的机构应该是禅城区中医院;对上述第5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工伤损害纠纷,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关。被告罗宝安、被告顺攀公司对上述第6组证据中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上反映的是原告与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不能反映合同关系解除时间,有无购买社保,及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被告黄崇将对上述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不是在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因为原告曾与其他工友说过在到涉案工程工作之前不是在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韦尚江对上述第1组至第5组、第6组证据中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除《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其因缺席第二次庭审诉讼而未质证。诉讼中,被告顺攀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住院,共计89天,以及在工地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项目。2、医疗费发票、××患者预缴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4033.37元都是由被告顺攀公司委托被告黄崇将向医院支付的。3、被告顺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顺攀公司是经过合法审查注册的建筑公司,是凭有效的资质证经营的,被告顺攀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办理资质证,被告罗宝安发包给被告顺攀公司的涉案工程,被告顺攀公司可以凭营业执照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第2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被告黄崇将支付的,因是刷的被告黄崇将的银行卡;对上述第2组证据中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上述第3组证据中被告顺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说明》有异议,认为相关企业都要办理资质证,只是注册资本在3000000元以上的才能办理资质证书,3000000元以下是不能办理资质证书,并非是不需要,被告顺攀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没有相应资质。被告罗宝安认为不是其经手,无法确认上述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崇将对上述第1组证据无异议,确认是由被告顺攀公司以其名义支付的;对上述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韦尚江对上述第1组、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第3组证据,其因缺席第二次庭审诉讼而未质证。诉讼中,被告罗宝安、黄崇将、韦尚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韦尚江缺席第二次庭审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及对第二次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罗宝安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永联塑料五金厂内从事车棚钢结构(安装)搭建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掉落导致受伤。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宝安和被告顺攀公司确认上述钢结构安装工程系由被告罗宝安发包给被告顺攀公司,该工程系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载明的治疗经过为:入院后予以做好术前准备,送手术室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证实为创伤性脾破裂,予以行脾切除术及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手术过程顺利,××、补充血容量、止血等对症及支持治疗。于4/5病情稳定转我科治疗,予以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补充血容量等对症及支持治疗,并拟行肋骨骨折固定术,但患者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予以骨折部位制动、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腹腔内脏器损伤: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3、肾挫伤;4、胰腺挫伤。二、闭合性胸腔损伤:1、双侧肺挫伤;2、双侧血气胸;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三、第1-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四、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五、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建议为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次/天等。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033.37元,均系由被告黄崇将垫付;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崇将确认上述医疗费用系被告顺攀公司委托并以其名义支付。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健阶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其胸腰椎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1500元。原告定残时(2014年12月1日)年龄44周岁,为居民户口。原告母亲为李秀芬,于1931年8月5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龄83周岁,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其中一子已故。原告与其妻子覃金海共生育了马冬梅、马冬明、马英杰三子女,均为居民户口,分别于1997年6月18日、2001年10月18日、2007年2月19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分别为17周岁、13周岁、7周岁;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大女儿即马冬梅现在外打工,另外两子女马冬明、马英杰在上学。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岗位为“跟车”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2900元/月。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另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马健阶。其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我处从事跟车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合同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马健阶2014年3月31日从我处自动辞职。另查明,被告顺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安装、设计(以上经营项目需凭资质证经营的,凭有效的资质证经营);销售:钢结构设备及材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明喜。因本案事故,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庄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30日对被告罗宝安、被告顺攀公司进行了询问,被告罗宝安及被告顺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如锐就本案事故的有关情况作出了陈述;在该局工作人员问及“马健阶的工资是如何计算”时,被告顺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如锐陈述称“我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带班工头黄崇将,然后黄崇将再跟马健阶算工钱”。庭审过程中,被告顺攀公司、被告黄崇将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系由被告顺攀公司提供施工工具、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与哪一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与哪一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罗宝安与被告顺攀公司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系被告罗宝安发包给被告顺攀公司,双方存在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发承包关系。至于被告顺攀公司、被告黄崇将、被告韦尚江以及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顺攀公司认为被告黄崇将、韦尚江及原告都是其员工,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黄崇将认为其是被告顺攀公司的员工、其系内部承包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被告韦尚江则陈述称之前没有给被告顺攀公司做过工、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是被告黄崇将叫其与原告一起做的,原告亦否认其与被告顺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劳动关系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顺攀公司、被告黄崇将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确认属当事人自认范畴,故对上述两被告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尚江否认其曾为被告顺攀公司工作过,原告实际亦否认其与被告顺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顺攀公司未提供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可以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被告顺攀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及被告韦尚江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此前提下,根据被告黄崇将关于被告韦尚江及原告均系其招聘的陈述,被告黄崇将实际系以被告顺攀公司的名义而履行相关职务行为,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顺攀公司或被告黄崇将与被告韦尚江存在转承包关系,加之被告黄崇将陈述系按每平方15元支付报酬,原告亦确认被告韦尚江系按每平方15元与其结清报酬,可见被告韦尚江在报酬分配过程中并未取得利益,故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顺攀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顺攀公司的相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033.3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顺攀公司均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4033.37元,且有相关发票、预缴款凭证、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顺攀公司依据涉案收据主张其垫付的145元系购买医疗辅助材料费用,因该收据并未载明该费用所购买的具体项目,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顺攀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系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89天;参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为8900元(100元/天×89天=89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479.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确在佛山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故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的系数应为40%,但原告仅主张按39%计算,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伤残等级,相关被告虽提出其未参与评定、原告委托不合法等异议,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原告上述伤残等级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定,在鉴定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亦有较为充分的依据,故本院对相关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44周岁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254269.86元(32598.7元/年×20年×3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确认其大女儿马冬梅现在外打工,且马冬梅年龄已达17周岁,应不需原告扶养,故本院确认原告需扶养人员为其母亲田代碧及两子女马冬明、马英杰;原告田代碧在原告定残时年龄为83周岁,扶养年限应按5年进行计算;原告两子女马冬明、马英杰在原告定残时年龄分别为13周岁、7周岁,扶养年限应分别按5年、11年进行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且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系依靠于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扶养义务人标准应参考同一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田代碧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其中一子已故,故田代碧应由其余五名子女共同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子女马冬明、马英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与其妻子覃金海两人共同承担。根据上述分析,田代碧、马冬明、马英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份额分别为1/5、1/2、1/2;由于原告需要扶养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应将扶养期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前5年,原告需扶养田代碧、马冬明、马英杰三个被扶养人,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相加总和已超过24105.6元,应以24105.6元为限;按比例计算,田代碧、马冬明、马英杰应各分得2/12、5/12、5/12,田代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2/12×39%=7834.32元,马冬明、马英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4105.6元/年×5年×5/12×39%=19585.8元。第二阶段,第6至11年,原告需扶养马英杰一个被扶养人,可按实际费用计算,马英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6年×1/2×39%=28203.5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75209.47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9479.33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案中,原告为了鉴定其伤残情况而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5740元。原告共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共89天,出院医嘱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佛山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确认被告韦尚江曾护理其一周,且被告韦尚江不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护理天数应予扣减为82天。据此,护理费经核算为5740元(70元/天×82天=574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20840.13元。根据佛山市佛科鸿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900元,且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可见《证明》中确认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应较为符合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00元未超过2013年度佛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休息2个月,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期满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49天。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0840.13元(4196元/月÷30天×149天)。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伤残鉴定的过程中其及家属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身体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原告将来的工作及生活造成影响,对原告的精神势必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至第7项损失共计410692.83元,第8项损失为20000元,总损失合计430692.83元。关于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认定原告为被告顺攀公司提供劳务,而原告是在从事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与被告顺攀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因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系按被告顺攀公司的指派实施行为,被告顺攀公司负有确保原告享有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以及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等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提供了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原告安全工作,在原告缺乏安全保护措施而进行工作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好监督管理义务,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事故地点即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工作时未能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在缺乏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危险作业,可见其对自身安全亦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相关被告所述原告系穿拖鞋上岗、工作过程中戴耳机听音乐等行为,因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宝安、被告顺攀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系主张被告罗宝安、被告顺攀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宝安、被告顺攀公司则提出相关抗辩。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罗宝安发包给被告顺攀公司的涉案工程系钢结构安装工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可知该部对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规定了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从事承包工程的范围;同时,该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规定,可知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相应的施工活动,由此可见承包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有特别的资质要求。被告顺攀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安装、设计”,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以上经营项目需凭资质证经营的,凭有效的资质证经营”,可见被告顺攀公司虽取得相关营业执照,但其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亦需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故被告顺攀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攀公司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被告罗宝安将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顺攀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黄崇将、被告韦尚江在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崇将、韦尚江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顺攀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宝安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宝安、被告顺攀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中,已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692.83元。因第8项精神抚慰金损失的核定本院已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核算各被告应承担的赔付比例时应不再纳入计算范围。据此,被告顺攀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63558.56元(410692.83元×60%+20000元×6/7=263558.56元),被告罗宝安应向原告赔偿43926.42元(410692.83元×10%+20000元×1/7=43926.42元)。根据被告顺攀公司、被告黄崇将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顺攀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33.37元,故被告顺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减为219525.19元(263558.56元-44033.37元=219525.19元)。原告诉请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宝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健阶43926.42元;被告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健阶219525.19元;被告罗宝安、被告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马健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宝安、被告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6元,由原告马健阶自行负担2274元、被告罗宝安负担876元、被告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被告罗宝安、被告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各自负担的受理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原告马健阶向本院申请缓交已获准许,原告马健阶、被告罗宝安、被告佛山市顺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