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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将良与赵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将良,赵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黄将良。被告:赵贤生。原告黄将良为与被告赵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贤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将良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1月25日和3月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是为女儿开电瓶车店所需。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半年一付,借期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贤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赵贤生于2013年的1月20日、1月25日、3月9日分别向原告黄将良借款30000元、2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赵贤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贤生因需于2013年的1月20日、1月25日和3月9日分别向原告黄将良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将良与被告赵贤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并支付其中的3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50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贤生应归还原告黄将良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并支付其中的3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50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赵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