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其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4号原告: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委托代理人:石亚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其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六宫村32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兰伟。原告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其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河子市其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8510元的道路设施。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尾款5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78510元的货物;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石河子市其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买卖道路设施的业务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8510元的复合母猪板等道路设施。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53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河子市其意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货款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石河子市其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烨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