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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许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9日在易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许某甲,1996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之间始终未产生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最近几年游手好闲,不务正来,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因上述种种原因,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对我有感情才结的婚,我们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我已尽到家庭义务,我们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15年5月15日补办。婚后于1992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许某甲,1996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原告以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之间始终未产生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最近几年游手好闲,不务正来,对家庭未尽到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议件,易县易州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24年之久,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个人喜好双方发生一些摩擦,但达不到感情破裂程度。夫妻二人如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会和好如初。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审 判 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