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华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委托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原审诉称:我和天腾公司关系良好。天腾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200万元,我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该款打给天腾公司。后经多次催要,天腾公司拒不偿还,为此,诉请判令天腾公司立即归还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腾公司承担。天腾公司原审辩称:孙华诉称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向孙华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孙华的诉讼请求。孙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12年12月10日,孙华向天腾公司汇款200万元。庭审质证中,天腾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到该笔汇款也不持异议。天腾公司在解释接收该汇款原因时称,房有明向朱军旗借款250万元,由天腾公司担保,后房有明委托孙岩(孙华哥哥)打入天腾公司账户200万元,让天腾公司将该200万元还给朱军旗,天腾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当天将该200万元打入朱军旗指定的收款人陆如平的账户。天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有明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由你公司担保本人向朱军旗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实际借款220万元正),现我让孙岩代我打入公司账户200万元人民币(实际打款人为孙岩的哥哥孙华),请公司将该200万元代我还给朱军旗,请将该200万元人民币直接打给朱军旗指定收款人陆如平。工商银行卡号:62×××28。特此说明。此致。房有明。2012年12月10日。”2、孙岩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我于2012年12月10日汇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行昆仑支行的贰佰万元正,是代房有明汇给贵公司。特此说明!”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12年12月10日天腾公司向陆如平汇款200万元,用途为房有明还款。孙华对天腾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天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庭审中,孙华对天腾公司称孙华与孙岩系兄弟关系不持异议。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天腾公司,要求天腾公司通知房有明到庭接受质询,该院书面通知孙华,要求孙华通知孙岩到庭接受质询,但双方当事人以无法联系为由,未能通知房有明及孙岩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华与天腾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0日向天腾公司汇款2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天腾公司抗辩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二份书面证言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天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基本证据链,且相互映证,足以对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本案审理中,基于孙华与孙岩的特殊关系,该院要求孙华通知孙岩到庭接受质询,但孙华未能通知孙岩到庭及提供双方存在贷款合意的进一步证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孙华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孙华负担。孙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天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基本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对孙华与天腾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是错误的。因为向天腾公司账户打入款项的人是孙华,而非孙岩,即使孙岩是孙华的哥哥,其也不能代替孙华作出处分。天腾公司如果认为是代偿款的话应当由孙华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况且天腾公司也是房有明与朱军旗借款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二、原审法院就应当由谁通知孙岩出庭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房有明、孙岩均是由天腾公司提出的,该两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均应当由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质证才能判定,该通知出庭作证的义务理所应当归天腾公司,而非如因孙岩是孙华的哥哥就由孙华来通知,且不说根据天腾公司的举证可以明确孙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的做法也无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天腾公司没有通知证人出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天腾公司、房有明、孙岩之间有利害关系。三、天腾公司陈述代为还款的过程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逻辑及交易习惯。房有明如果需要孙岩代还借款,可以由孙岩直接支付给朱军旗,而不需要先汇给天腾公司,再由其于同一天汇给朱军旗。综上,原审法院仅凭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出具的,且未得到认可的书面材料,否定孙华与天腾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华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天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孙华通过昆明的工商银行向天腾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天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汇入户名为陆如平的工商银行账户,且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注明用途为“房有明还款”。原审庭审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过程中,孙华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天腾公司因为跟昆明有一个项目(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一期A区1地块安置房项目),因为这个项目的启动,孙华经人介绍向天腾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孙华的代理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由孙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2012年12月3日上午,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史××办公室,史××约本人面谈,以公司刚进行装修、年底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答应2013年春节前归还。”天腾公司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落款人为“房有明”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上载明“2012年7月13日由你公司担保本人向朱军旗借款250万人民币(实际借款220万元正)。现我让孙岩代我打入公司账户200万元人民币(实际打款人为孙岩的哥哥孙华)。请公司将该200万元人民币直接打给朱军旗指定收款人陆如平,工商银行卡号62×××28。”2、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落款人为“孙岩”的一份说明书,其上载明“我与2012年12月10日汇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行昆仑支行的贰佰万元正,是代房有明汇给贵公司。”二审中,天腾公司申请房有明到庭作证,房有明陈述:1、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落款人为“房有明”的情况说明是其亲笔书写。2、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孙岩的,当时说好我们两人一起至云南开发项目。当时孙岩让我先行投入资金,待项目完成后有账算账,口头约定是五五分成。我们是以天腾公司的名义与昆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原本是想通过介绍融资的方式免交保证金,后来意图落空项目也就没有做成。3、2012年我们与云南公司签订项目框架协议后,孙岩就介绍孙华和他妻子到云南的公司工作,孙华是公司司机,他的妻子是公司会计。4、因为我前期就云南项目投入大量资金,后我的债权人朱军旗向我催要款项时我就直接要求孙岩替我还款。2012年12月10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孙岩问款项有无汇入,他说是让他哥哥孙华办理的。因为我向朱军旗借款是天腾公司担保的,天腾公司为了解除保证责任,就要求我将该200万元款项打到他们公司账户,并由天腾公司将该款打入陆如平的账户,陆如平是朱军旗公司的会计。5、我和朱军旗之间的借款是有书面借条的,但没有约定利息,实际利息较高,借条上载明借款250万元,实际只借给我220万。款项归还后借条由天腾公司处理的,因为款项是经由天腾公司经手汇入的。6、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落款人为“孙岩”的说明书上“孙岩”的签字应该是孙岩的真迹,可与天腾公司保存的框架协议上“孙岩”的签名予以比对。天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6月18日《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安置房及保障性住房项目BT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旨在证明房有明陈述其与孙岩合作至云南开发项目的真实性,且孙岩曾代表天腾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孙华经质证认为:1、孙华认识房有明,但其与房有明之间没有瓜葛,钱就是给天腾公司的。2、孙华现在常住昆明。3、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协议书与说明书上“孙岩”的签名相符,也只能说明签名的是同一人,不能证明是孙岩本人所签。此外,即便是孙岩本人所签,也只是天腾公司与孙岩、房有明之间的关系,与孙华无关,不能以此否认天腾公司收取孙华的款项,且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华与天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孙华与天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借贷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来看,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方式等。但本案中,孙华主张向天腾公司出借200万元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况且其在原审庭审中关于天腾公司借款事由的单方陈述亦前后矛盾,即一开始主张因项目启动资金短缺,其后又变为装修资金的紧张。更不用说,天腾公司自始至终否认借款合意的存在。二、从经验法则的判断来看,200万元借款数额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并非小额借贷,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出具借条,同时就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以免日后产生纷争不利于维护守约方利益。但本案中,孙华仅提供一份转账凭证,甚至连款项用途都未明确,未免过于轻率。三、从证据规则的运用来看,首先在缺乏借款合意凭证的处理上,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交付凭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其应提供反证,即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天腾公司提供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注明借款用途是“房有明还款”,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协议书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对孙华与天腾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产生合理怀疑。虽然孙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从其庭审中就借款事由涉及昆明长坡泛亚项目的启动、孙华在云南昆明常住等陈述,亦从侧面反映了天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可信度。其次,从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应由主张返还借款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仍应承担败诉后果。本案中,在天腾公司提供一系列充足的反证后,孙华则必须加强本证,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任何证据,故其提出天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孙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王 星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