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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付瑞青与王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瑞青,王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付瑞青,女,1973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改云,女,1985年7月29日生。原告付瑞青诉被告王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瑞青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3年11月1日,应被告王改云一再请求,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1000元,约定同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改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改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付瑞青借款31000元,约定同年12月1日归还,并为原告付瑞青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2013年11月1日,今借到付瑞青310**元,12月1日按时归还,王改云。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改云欠原告付瑞青借款31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瑞青主张被告王改云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改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瑞青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