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曹某甲。被告:陶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4年5月份至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陶某离婚,婚生子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被告陶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恋爱三年才确定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有些小误会,现在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身心××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曹某丙。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6日,原告曹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婚前相处及婚后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是可以化解的,可以妥善处理的。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