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罗东峰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2011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位于本市栖霞区尧化一村XXX幢XXX室暂住地的楼道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1袋净重5.736克的毒品疑似物,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进入栖霞区尧化一村5幢108室进行搜查,在罗某甲暂住的卧室内查获净重8.12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张某、潘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在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位于本市栖霞区尧化一村5幢108室暂住地的楼道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1袋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毒品被现场查获。民警随后进入108室进行搜查,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内装有毒品的化妆品玻璃瓶1个,在电脑桌上查获1小袋毒品。经鉴定,罗某甲出售给杨某的毒品净重5.736克,在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净重8.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其打电话给罗某甲要6克冰毒,罗某甲说1200元,叫其到家中去拿。后其和民警到栖霞区尧化一村罗某甲住处楼道门口,其打电话给罗某甲说到了,然后罗某甲走到楼道口,将一包毒品给其,其将1200元给了罗某甲,罗某甲直接放在口袋里掉头回家,刚开门时被民警抓住。其购买的毒品经民警现场称重6.64克,编号是3。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证实南京市栖霞区尧化一村5幢108室是其住处,其将进门右边第一间租给罗某甲住。2014年10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其和表弟徐浩在卧室上网溜冰,吸食的冰毒是向罗某甲购买的。大概凌晨1点左右罗某甲开门出去了一下,进来时候就被警察抓到了,其看到警察在罗某甲卧室查到了两袋毒品,一个是用瓶子装的,一个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其听到罗某甲跟民警讲了,刚才出门贩毒的事,但是罗某甲具体贩卖了多少冰毒不知道。3、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一村5幢107室开棋牌室。其证实108室的房子是张某的,罗某甲和张某一起住,罗某甲和女友住在靠棋牌室这边的卧室。罗某甲被抓的第二天,民警到棋牌室检查时,其看到窗户边上有很多脚印,后来知道罗某甲女友吴美林从窗户爬到了其家没有被民警抓到。经其辨认罗某甲就是住其隔壁的邻居。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机关共有七次供述,其中前三次供述对以1200元钱贩卖6克左右冰毒给杨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对从其暂住处的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内装有毒品的化妆品玻璃瓶1个,在电脑桌上查获1小袋毒品亦有明确供述。后四次翻供,对所有事实否认。庭审中被告人承认向杨某贩卖6克冰毒的事实,但否认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2时30分,对罗某甲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其裤子左边口袋中发现1200元人民币。2时40分,对杨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右手中有一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6.64克。2时50分,对罗某甲位于栖霞区尧化一村5幢108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一个用化妆品装着的冰毒重约115克和电脑桌上的一袋毒品重约1.53克。在该房间内查获钱包一个,内有罗某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12张。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6、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2时40分,民警对从杨某处扣押的两袋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毛重约6.64克。杨某对毒品疑似物称量刑事摄影照片进行确认。2014年10月23日2时52分,民警对罗某甲卧室内扣押的两袋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毛重约115克、1.53克。罗某甲对毒品疑似物称量刑事摄影照片进行确认。罗某甲对暂住地予以了辨认。7、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6时29分至10月23日1时33分,杨某与罗某甲有多次通话记录。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杨某身上扣押的1号检材净重5.7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本市栖霞区尧化一村5幢108室搜查扣押的瓶装白色晶体的2号检材净重7.039克,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的3号检材净重1.08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罗某甲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10、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实施控制下交付抓获罗某甲,并对罗某甲暂住地搜查的情况。11、案发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4年10月22日晚上9时许,阅江楼派出所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杨某,在审查中杨某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上家罗某甲。后民警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式侦破此案。1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系涉毒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辩解暂住处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民警在本市栖霞区尧化一村5幢108室查获的毒品,系案发后及时查获,有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资料为证。被告人归案后曾对此有明确供述,且供述中关于毒品的包装及存放地点的描述与现场搜查情况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确认所查获毒品系被告人所有,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