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家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均同意离婚。二、刘某户口簿中登记的孩子李某鑫(2014年2月27日出生)并非双方的亲生子,刘某未经李某同意坚持收养李某鑫,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三、刘某用个人工资购买了价值4000多元的被子,现存放在李某家。四、刘某尚有人民币18000元在李某母亲处,李某同意在双方离婚后3天内支付给刘某。五、刘某并未殴打李某及其父母。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李某与刘某离婚;2、确认李某与李某鑫没有父子关系,李某无抚养李某鑫的义务;3、刘某赔偿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李某鑫出生证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元;4、刘某赔偿殴打李某及李某父母而造成的医药费864.5元、工伤鉴定费530元、路费253元、误工费179.5元、精神损失费1元,共计1828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刘某双方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李某鑫并非双方的亲生子,也没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故李某、刘某与李某鑫不存在亲子关系,在李某不同意抚养李某鑫的情况下,李某对其没有抚养义务;若刘某愿收养李某鑫为养子,应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刘某用其工资购置的被子应属刘某的个人财产,被子归李某所有后,李某应折价4000元补偿给刘某。刘某寄存在李某母亲处的18000元属刘某的婚前财产,李某自愿代其母返还给刘某,法院予以准许。刘某并未殴打李某及其父母,故李某请求刘某赔偿因殴打李某及其父母而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若李某及其父母确有受到他人的殴打,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二、确认李某与李某鑫不存在亲子关系;三、刘某购置的被子归李某所有,李某应补偿刘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清;四、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返还刘某寄存在李某母亲处的人民币18000元;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李某、刘某各负担一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系2012年相识,经长期的交往,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刘某因身体原因暂时无法怀孕,而李某又催促刘某,致使刘某精神压力极大,自己亦想做一个母亲,以享受一个家庭的快乐。因此,和李某及其家属协商,打算收养其哥生育的孩子(即李某鑫,其名字亦是李某母亲所取),当时得知办理领养手续特别麻烦,因此,李某配合办理了出生证明,并且,李某母亲给孩子取了姓名,将孩子作为自己的亲生孩子对待,孩子亦由双方共同抚养。后来,李某及其家属反悔,说想要自己的孩子,提出要解除父女关系,李某经咨询得知,要解除父女关系要经法院判决,就对刘某称要法院判决离婚,才能解除父女关系。刘某和李某感情深厚,因此,就同意了,也就有了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现刘某认为:双方在原审法院陈述的事实是不实的,法院据此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双方感情尚未至破裂的程度,法院开庭时所做出的笔录,是李某以欺骗的手段要刘某陈述的,刘某甚至连双方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号××公寓3栋××的婚房一直由双方共同按揭供房,及双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宜在原审法院开庭均未提及。因此,法院不应依据一审笔录判决。2、收养的孩子(即李某鑫),是经李某同意,并且,从小孩出生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一直均由双方共同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现原审法院只判令解除父女双方的亲子关系,却不涉及婴儿的抚养问题等自身权利,侵害了婴儿自身的权利。3、刘某寄存在李某母亲处应为68000元,李某还应还给刘某26000元。上诉人刘某请求二审法院:1、李某与刘某不予离婚:2、李某返还刘某寄存在李某母亲处的人民币26000元:3、支付被收养人李某鑫的抚养费3000元/月,直至年满18岁;4、房屋装修及家电折合人民币80000元:5、购房按揭款人民币3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针对刘某的上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某在本案一审庭审答辩中同意与李某离婚,并主张其婚后带了60000元在李某母亲处,李某已归还42000元,要求李某尽快归还18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李某离婚,并称寄存在李某母亲处60000元,在李某已归还42000元的情况下,要求李某归还剩余的18000元,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双方离婚并由李某归还1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要求改判双方不予离婚并要求李某归还2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与李某鑫无亲子关系,且刘某在一审中亦未要求李某承担李某鑫的抚养费,故本院对刘某要求李某支付李某鑫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要求分割房屋按揭款及装修及家电费用,故本院对刘某提出分割上述财产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30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