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玉功与孔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功,孔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02237号原告:王玉功。被告:孔明。原告王玉功诉被告孔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日,原告王玉功将自己的一部挂车出售给被告孔明,被告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玉功挂车款柒万玖仟元整。(¥79000)。欠款人:孔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79000元、修理费66600元,合计14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7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孔明未作答辩。原告王玉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挂车款79000元的事实。被告孔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玉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原告王玉功将自己的一部挂车出售给被告孔明,孔明未支付购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明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玉功挂车款柒万玖仟元整。(¥79000)。欠款人:孔明。2013年7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功举证证实了被告孔明欠其购车款79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合法,被告理应清偿所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玉功购车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为888元,由被告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