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孙振民、陈新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负责人:徐巧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该支行职工。被告:孙振民,农民。被告:陈新彦,农民,系被告孙振民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支行)与被告孙振民、陈新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民、陈新彦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邮储支行诉称:孙振民、陈新彦因进轮胎,用濮阳市莲花苑房子一套作抵押,楼房号:003-32-006-2-3-05,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第2011-020**号,经原告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2日放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分60期还清,借款部分到期后,孙振民、陈新彦未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还本金85255元,利息50269元,至今尚欠本金42074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孙振民、陈新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983元及合同约定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振民、陈新彦均未答辩。原告范县邮储支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孙振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贷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振民、陈新彦以其共有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并登记,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孙振民发放借款的义务,对孙振民享有合法债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县邮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范县邮储支行与被告孙振民、陈新彦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范县邮储支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孙振民与原告范县邮储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金额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范县邮储支行有权确定该合同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通过抵押方式担保;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该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孙振民与被告陈新彦与范县邮储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孙振民与陈新彦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作为抵押,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他项权(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72**号)。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贷款起期为2013年11月22日,贷款止期为2018年11月22日,正常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孙振民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85255元,剩余本金428983元及2015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邮储支行与被告孙振民、陈新彦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真实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振民未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县支行要求孙振民偿还本金428983元及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民、陈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42898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对被告孙振民、陈新彦共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被告孙振民、陈新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