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玉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坡(波),司机。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玉坡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玉坡(波)诉称:2014年9月19日23时,原告驾驶冀J×××××、冀J×××××挂号车在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新区服务区处与周鲁峰驾驶的鲁Q×××××、鲁Q×××××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事故对方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由事故第三方赔偿,双方已经调解结案,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审判决认定,冀J×××××挂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196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车损险限额84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9日,周鲁峰驾驶鲁Q×××××挂鲁Q×××××号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新区服务区与原告杨玉坡(波)驾驶的冀J×××××挂冀J×××××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冀J×××××挂冀J×××××车受损。2014年9月2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坡(波)无责任。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修理费票据(复印件)三张,修理清单三页,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花费159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3000元。提供车损情况确认书,用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原告车辆定损15900元,施救费认可1000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损失情况确认书需要回公司核实是否由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并非原件,原告已经将原件交给了事故第三方并且得到了相应赔偿,因此对此票据不认可。施救费发票并非事故发生地所产生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为:修理费发票原件遗失,并没有任何人对原告进行过赔付,原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然后向第三方进行代位追偿,被告主张原告方损失已经得到赔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并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保险公司定损时也确认有施救损失,票据开具的日期与事故不符是因为票据是事故后开具的。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系与冀J×××××冀J×××××挂发生交通事故鲁H0**挂鲁Q×××××号车的三者险承保公司,提供上述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第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将修理费与拖车费发票交付了第三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了事故第三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因此原告再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冀J×××××冀J×××××挂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两张、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发票原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存档。原审原告杨玉坡(波)的质证意见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已经赔付给原告,原告方从未收到中华联合财险临沂公司的赔款。修车费发票与原告方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相同,因为原告方的确将修车费发票给过事故对方,但是从未得到事故对方的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没有赔偿凭证的情况下支付给对方车主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证明当时的施救费是2100元,当时实际上原告方是出具了3000元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对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假如原告未在事故对方处获赔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赔、减赔情形的,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全部损失,被告赔付原告后可依法向事故对方追偿。就原告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损失的大部分证据原件在事故对方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原告在庭审中一开始陈述修理费发票原件丢失,后来在被告举证后又认可曾把所主张损失的全部证据交与事故对方,原告就本案事实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致,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修理费15900元、施救费1000元进行了赔付,且发票原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应认定原告将损失证据交与事故对方,而非原告一开始陈述的发票原件丢失;应认定原告与事故对方就赔偿问题曾达成过协议,同时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相关理赔,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协议内容、就是否收到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的赔款、收到赔款数额以及相关权利的放弃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其按照保险代位追偿原则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坡(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杨玉坡(波)承担。宣判后,原告杨玉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和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周鲁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其提供修车清单及发票后,周鲁峰愿意赔偿上诉人一方全部损失。上诉人将修车清单及发票提供给了周鲁峰,向周鲁峰主张赔偿。索要赔款无果后向其索要修车清单及发票,周鲁峰表示票据已丢失,从未向上诉人说过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因此,上诉人才会说清单及发票原件已丢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述模糊,前后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收款凭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理赔款给付了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的修车清单及发票原件是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投保车损险以及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双方并没有争议,上诉人依据合同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理赔,被上诉人如果拒绝理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损失,应当提供修车清单及发票的原件,但上诉人只提供了复印件。在本案审理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损失的大部分证据原件在事故对方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开始陈述修理费发票原件丢失,后来在被上诉人举证后又认可曾把所主张损失的全部证据交与事故对方,上诉人就本案事实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杨玉坡(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