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向阳与段益强、段益武、向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阳,段益强,段益武,向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陈向阳,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蔡骥,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益强,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段益武,男,1983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向新星,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陈向阳与被告段益强、段益武、向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益强、段益武、向新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益强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8月2日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11万元由被告段益强重新出具欠条,被告段益武、向新星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段益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由被告段益武、向新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益强、段益武、向新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益强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陈向阳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2日,被告段益强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余欠11万元由被告段益强重新书写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段益武、向新星为被告段益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段益强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段益强出具的欠条,被告段益武、向新星在欠条上签名担保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段益强、段益武、向新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益强之间的借款属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段益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段益武、向新星为被告段益强的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益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段益武、向新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益强偿还所欠原告陈向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段益武、向新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文焕龙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李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