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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勇江与杨征宇、徐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江,杨征宇,徐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叶勇江。委托代理人:金梦露。被告:杨征宇。被告:徐安萍。原告叶勇江为与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勇江起诉称:被告杨征宇与徐安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征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杨征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三个月付息���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肯归还任何本金。另本欠款发生在被告杨征宇、徐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安萍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未作答辩。原告叶勇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叶勇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3月31日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征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3个月付息一次的事实。3、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40���元汇入被告杨征宇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征宇、徐安萍于198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补充提交:原告妻子王竹群的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王竹群于2014年3月31日将4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杨征宇账户系受原告叶勇江委托的事实。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及王竹群的说明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征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征宇因开发项目需要,向叶勇江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3个月付息一次等内容。当日,原告叶勇江通过其妻王竹群账户向被告杨征宇交付了40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有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徐安萍与被告杨征宇于198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叶勇江与被告杨征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安萍与被告杨征宇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安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征宇、徐安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征宇、徐安萍归还原告叶勇江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杨征宇、徐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