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甲,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本夫妻感情良好,后因被告吃喝嫖赌、诈骗、负债累累,伤及父母妻儿,被告自知无法承担后果,现又失踪逃离,极不负责,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000元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居住在该村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外祖母共同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并无较大矛盾,且双方育有一子,年纪尚小,更应相互珍惜。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露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