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永国、姜淑香与陈发玉、高发芝、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国,姜淑香,陈发玉,高发芝,陈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2268号原告一:周永国。原告二:姜淑香。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富,系大连瓦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陈发玉。被告二:高发芝。被告三:陈丽丽。原告周永国、姜淑香诉被告陈发玉、高发芝、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国、姜淑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富、被告陈发玉、高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发玉、高发芝借原告周永国、姜淑香440000元,被告陈发玉、高发芝的女儿陈丽丽为担保人。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发玉、高发芝偿还借款440000元,被告陈丽丽对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我儿子车祸是2000年4月发生的,2003年春天赔了20多万元,我记得是2003年被告知道后上我家借的钱,借款本金是150000元,每年我要利息40000元,有时候还抹去一些,最初两年被告确实还了利息80000元,到了2013年10月29日,本金150000元加上利息合计440000元,借条是2013年10月29日写的,被告的女儿陈丽丽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0000元(减少利息40000元);原告均陈述,关于被告的最初借款日期,庭后提供取款凭证,如果原告提供出银行取款150000元的凭证,同意按取款凭证的年限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利息按被告说的月利息3分计算,原告就不减少40000元利息,按440000元请求;庭审后,二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金额,请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期间自2008年10月29日始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算,共计利息为216000元,加上本金150000元,合计本息为366000元。被告一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对,我不是在2013年借的钱,大概是在2007年左右(不是2006年就是2007年),我向二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因为当时我买挖沟机欠车行的钱,我就向原告借款还车行钱,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已还利息80000元,剩下的钱还不上,我就每年给原告换借条,换条时都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并将利息打入条内,等到2013年时,原告就将本金150000元和利息计算在一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再加入本金150000元,达到440000元,我和我妻子高发芝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我女儿陈丽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不同意再还款400000元中,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辩称,这钱是陈发玉借的,借的时候我不知道,但是我家买挖沟机了,陈发玉告诉我向原告借钱还车行钱了,我就在440000元借条上签字了。��条上签名都是真的,我女儿陈丽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是真的,但不是借款440000元,是借款本金150000元,已还利息80000元,不同意再还款4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丽丽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大约在2007年左右,被告陈发玉因还车行买挖沟机借的钱向二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陈发玉、高发芝已还二年利息80000元,后被告陈发玉每年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利息计算至本金内,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发玉、高发芝给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陈发玉资金需要借周永国、姜淑香俩从现金合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至2014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人:陈发玉、高发芝担保人:陈丽丽;庭审后,经原告姜淑香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05年11月在大连银行取款150000元的记录,大连银行于2015年6月23日书面回执,姜淑香(XXXXXXXXXXXXXXXXXX)于2005年无取款记录;二原告庭审后书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金额,请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期间自2008年10月29日始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利息为216000元,请求借款本息为36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张、大连银行的书面回执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的借款时间及借款的本息金额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时间,原告均庭审陈述被告陈发玉在2003年借的款,庭后原告姜淑香又申请本院调取其2005年在大连银行取款150000元的取款记录,大连银行书面回执其在2005年无取款记录,原告关于被告陈发玉具体借款时间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被告陈发玉也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陈发玉关于借款时间、利息的陈述,结合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本息金额440000元,可以��断出被告陈发玉关于借款时间是在2007年左右(不是2006年就是2007年)的陈述应与实际借款时间相吻和,被告陈发玉陈述借条每年重新出具一次,结合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陈述被告陈发玉、高发芝、陈丽丽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实际借款时间本院推定为2006年10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陈发玉、高发芝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金额,二原告庭后诉讼请求金额减少,请求150000元本金自2008年10月29日始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金额为2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发芝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陈发玉、高发芝还款本息3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丽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丽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发玉、高发芝追偿。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玉、高发芝芝共同偿还原告周永国、姜淑香借款本息366000元;二、被告陈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告陈发玉、高发芝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周永国、姜淑香承担1110元,由被告陈发玉、高发芝承担6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