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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明涛、张记伦与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涛,张记伦,王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76号原告:张明涛,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记伦,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王康,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明涛、张记伦诉被告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涛、张记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涛、张记伦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合伙经营中药材生意。自2013年9月起,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葫芦壳、合欢皮等多品种中药材,被告按市场价格收购,但被告每次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仅向两原告出具收货单据。截至2013年12月,货款累计达1300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却迟迟不愿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130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明涛、张记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记伦与收货单上的张纪伦系同一人;3、收货单据七张,证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中药材,货款累计达130085元。被告王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明涛、张记伦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2013年9月起,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葫芦壳、合欢皮等多品种中药材,被告按市场价格收购,但被告每次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仅向两原告出具收��单据。截至2013年12月,货款累计达130085元,其中,经原告张明涛出售的货款达110907元,经原告张记伦出售的货款达191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却迟迟不愿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中药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二原告货款130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涛中药材货款110907元。二、被告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记伦中药材货款19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