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伟青与邱欣庆、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青,邱欣庆,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陈伟青,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邱欣庆,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东源县漳溪乡上蓝村。法定代表人,邱永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伟青诉被告邱欣庆、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欣庆、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青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邱欣庆驾驶工程铲车从上莞往漳溪镇方向行驶至上莞镇包水泥厂路段时,因被告邱欣庆驾驶工程铲车与原告陈伟青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欣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该工程铲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住院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等。后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6日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69.6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欣庆、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00分,被告邱欣庆驾驶工程铲车从上莞往漳溪镇方向行驶至上莞镇金圆水泥厂路段时,因被告邱欣庆驾驶工程铲车与原告陈伟青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船塘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欣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花去医院费用52399.41元。后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6日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为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伤残。原告陈伟青属农村户口,自2012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河源市源城区苏围虫草功夫汤餐馆担任行政后勤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餐馆宿舍,属城区范围。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两位哥哥进行护理,均属农村户口。肇事工程铲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邱欣庆是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工程铲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邱欣庆通过船塘交警中队转交赔偿了原告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一览表等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河源市源城区苏围虫草功夫汤餐馆出具的陈伟青收入证明复印件,餐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陈伟青工资袋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船塘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欣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工程铲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邱欣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进行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邱欣庆承担70%,陈伟青承担30%。被告邱欣庆是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邱欣庆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2399.41元,有提供相应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1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239.28元,原告住院24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由其两位哥哥进行陪护,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为3239.28元(24632元/年÷365天×24天×2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56元,原告2014年9月10日受伤,于2015年2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68天,结合原告平均工资20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11200.56元(2000元/月÷30天×16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原告陈伟青自2012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河源市源城区苏围虫草功夫汤餐馆担任行政后勤工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部位为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8631.68元(32598.7元/年×20年×3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实际发生费用且有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事故发生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距离,有实际发生交通费必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结合原告一个捌级、两个拾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7670.93元。由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187670.9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赔偿131369.65元(187670.93元×70%)。扣除被告邱欣庆赔偿的60000元,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陈伟青1913**.65元,被告邱欣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伟青1913**.65元,被告邱欣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伟青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7.5元,由原告陈伟青承担21.5元,由被告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028元,由被告邱欣庆1028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筱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