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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华路清江饭店对面的小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陈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