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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字第0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与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2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负责人:何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即陕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脂化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15540元,执行费8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即陕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脂化肥分公司)在米脂县有一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即陕西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脂化肥分公司)在米脂县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