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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与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451号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6号院1-4底商。负责任范刚强,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凤雷,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职员,住该单位。被告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涨坝区。法定代表人袁建中,任经理职务。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诉被告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x号楼底商房屋171.21米作为经营场所,租期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009441元,于2014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贵院,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100944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xxx号商铺及地下库房建筑面积171.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房屋租金为5-7元/平方米/天,首年租金为5元/平方米/天,双方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乙方长期拖欠租金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减少乙方进一步的经济压力,避免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解除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4年3月3日腾退房屋,搬清屋内物品,交还房屋钥匙及水电卡等。存留在出租屋内物品甲方视为乙方遗弃物有权进行处理;2、乙方拖欠甲方房屋租金(截止到交接日2014年3月3日):壹佰零贰万叁千壹佰伍拾壹元整(102315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拖欠房屋滞纳金(时间暂时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贰佰柒拾柒万零伍佰玖拾玖元整(2770599)共计人民币3793750元;3、甲、乙双方以《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5月23日所书《还款承诺书》为依据,乙方应支付甲方拖欠租金金额为1009441元,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乙方承诺拖欠租金分两次付清,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支付50%(504720.50元)和2014年12月20日付清剩余部分50%(504720.50元);4、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009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14年3月3日将涉案房屋腾退完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24日的还款承诺书、合同解除协议、房产证、工作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12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该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确定的金额支付租金的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房屋租金一百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