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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峰、何巍、何竟航、何智尧与灵宝市涧西村村民委员会、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何巍,何竟航,何竟尧,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何峰(兼何巍、何竟航、何智尧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男,1956年6月21日,汉族。原告何巍,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何峰之子。原告何竟航,男,2011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何峰之孙。原告何竟尧2011年4月4日生,男,汉族,系原告何峰之孙。被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天育,该村民委员委主任。被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负责人陈驰,该组组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峰、何巍、何竟航、何智尧与被告灵宝市涧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何峰、何巍、何竟航、何智尧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被告灵宝市涧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天育,被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负责人陈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被告建设村九组居民,何峰为户主。1982年原告户主何峰承包了两块双田制土地,一块0.35亩,另一块0.46亩(其中有0.3亩自留地未写入合同书),1989年颁发了《灵宝市农村土地双层经营合同书》。1993年,市政府修宏农路时占去原告部分土地,没有给原告赔款。同年,建设九组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承包户的土地收回建门面房,以后由组里给承包户平均分红利。2012年被告建设村九组每人分3800元,2013年每人分4500元,2014年每人分5000元。2012年被告建设村民委员会给每人分500元,2013年分700元,2014年分700元。另组里每年给50岁以上组民每人发10斤白糖、2斤茶叶,中秋节每口人发200元。50岁以上村民过春节每人1桶油、1袋面、3袋大米。村组一直未给原告分任何钱物,也没有给原告何竟航、何智尧缴纳合作医疗费。二被告作法已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分红款55000元。二被告辩称:村集体组织经济收益分配属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须按照《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来办理。原告何峰1989年耕种的两块土地系租赁土地,每年向组里缴纳租赁费30.75元,并非承包土地。原告没有任何土地投入,不存在承包土地投资给组里建门面房的事实,也从未向集体出过义务工。原告何峰原籍大王镇老城村,1981年12月与建设村九组张春玉结婚,婚后生一儿子何巍,何巍有生二子何竟航、何智尧,住在建设九组,原告何峰夫妻结婚后通过各种关系,将户口转入建设九组,属空挂户口,按照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经村两委、组委会及组民大会表决,四原告无权享受村组的收益分红等福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3、合同书;4、建设九组、涧西区建设村委会证明一份;5、(2015)灵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2015)三行终字第18号判决书各一份;6、村委会会议记录、建设九组会议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应享受村民的各项待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证明建设村收益分配的条件,四原告不符合收益分配的条件;2、灵宝县土地双层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并非承包土地;3、证明、情况说明、调查市民、处理意见各一份,会议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属空挂户口,经村委会、组全体组民决定,原告无权享受村组收益分红等福利待遇;4、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关于何峰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属空挂户口,不符合分红条件,其信访的问题属无理要求,均未支持;5、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的处理意见虽被撤销,但撤销的原因并不是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的处理意见结果错误,而是因为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非行政机关,主体不适格被撤销。行政判决并未撤销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关于何峰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王振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峰户口当时转入建设九组的情况,原告何峰是空挂户口,不参与分配。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四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二报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峰系大王镇老城村人,1981年12月与建设村九组张春玉结婚,婚后生一儿子何巍,何巍结婚后生育儿子何竟航、何智尧。按照被告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规定,原告何峰岳父有二个儿子,张春玉属出嫁女子,户口应迁走。原告何峰夫妻为了在城里生活,通过各种关系,将其户口转入建设村九组,作为空挂户口,并口头答应不参加分配,也不承担义务。1989年原告何峰与建设九组签订了《灵宝县农村土地双层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建设九组将中排子0.35亩,一中西0.16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每年交纳承包费30.75元,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和合同期限,原告也未向组交纳承包费。1993年建设九组经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户的土地全部收回,由组里集体经营,收益归建设九组,再由建设九组集体收益给组民分红。2012年被告建设村九组给每人分3800元,2013年给每人分4500元,2014年给每人分5000元。2012年被告建设村民委员会给每人分500元,2013年给每人分700元,2014年给每人分700元。另组里每年给50岁以上组民每人发10斤白糖、2斤茶叶,中秋节每口人发200元。50岁以上村民过春节每人1桶油、1袋面、3袋大米。村组以原告为空挂户口为为由未给原告一家分任何钱物。原告何峰为全家的分红问题向各级部门上访。2012年8月21日,涧西区管委会、建设村两委成员、建设九组组长、会计、代表对原告何峰分红问题专门开会研究,会议一致通过何峰一家不能参加分配。2012年12月21日,建设九组召开全体组民大会,对何峰能否参与分配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一致通过何峰何峰一家不能参加分配。何峰又向涧西区管委会信访,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作出《关于何峰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不能参加村组借条收益分配。何峰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涧西区管委会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何峰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2015年1月15日,何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涧西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撤销何峰涧西区管委会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何峰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驳回何峰要求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责令建设村九组改正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峰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方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事项,依法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会议进行决定。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自治管理的法律依据,对该村村民具有约束力。根据《城关镇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第八章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何峰的岳父有二个儿子,其不符合上门入赘的条件,只是空挂户口,但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建设九组也通过全体组民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原告不能参与分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原告耕种的土地是租赁建设九组的土地,不是责任田,与集体收益分配无关。原告何峰不能参与分配,其儿子、孙子也不能参与分配。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峰、何巍、何竟航、何智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何峰、何巍、何竟航、何智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