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与灌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灌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小平,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灌科,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百旺纸厂)与被告灌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百旺纸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旺纸厂经营者余小平、被告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旺纸厂诉称:灌科领取的工资中,全勤奖、岗位津贴、技能奖金、质量考核奖、工龄奖金、夜宵津贴、夜班津贴、工作餐补等奖金、津贴、补贴属于视实际情况支付的额外奖励,不属于灌科的固定的工资构成,灌科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10.5元,而非3,630元。2014年2月工厂放假15天(法定节假日3天),12天不应计算工资。故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停工留薪期间,灌科的工资应为5,474元,扣除已支付的5,142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3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44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灌科答辩称:1.灌科认可劳动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为3,630元/月。2.百旺纸厂应当支付灌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26元。3.工厂放假不影响灌科享受停工留薪期。4.百旺纸厂应当支付工伤待遇差额。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灌科于2012年7月6日入职百旺纸厂,任普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旺纸厂已为灌科购买社保。2014年1月17日,灌科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灌科的该次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7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灌科为十级伤残。灌科受伤后送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重新回到百旺纸厂工作。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1日向灌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灌科受伤后,百旺纸厂支付了5,1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灌科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灌科2013年1月至12月各月工资分别为3,856元、2,449元、3,214元、3,886元、4,000元、4,066元、4,256元、3,541元、2,901元、4,099元、3,159元、4,187元。百旺纸厂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工资中包含全勤奖、岗位津贴、技能奖金、质量考核奖、工龄奖金、夜宵津贴、夜班津贴、工作餐补贴等视情况支付的额外奖励,灌科的固定工资应为1,610.5元,百旺纸厂提交灌科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灌科对该工资表以其没见过为由不确认真实性,但确认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属实。双方确认,灌科受伤前白天上班8小时,每月约12天晚上有加班,加班时长为3小时,周六日偶尔上班,平均每月上班24天。百旺纸厂主张其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安排员工放春节假期,灌科表示不清楚该放假情况。灌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旺纸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66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2元;4.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5日医疗期工资差额7,842元;5.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伤期间医疗费768.53元;6.护理费2,400元;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65元;8.2014年年终奖1,634元、2014年9月全勤奖6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百旺纸厂向灌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26元,合计37,086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三、驳回灌科的其他仲裁请求。灌科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百旺纸厂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82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出勤记录、放假通知,被告灌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卡记录、现工作单位工资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书、招工广告照片、百旺纸厂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照片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灌科于庭审中提出要求百旺纸厂承担其因应诉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由于百旺纸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且灌科的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灌科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灌科的各项工伤待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灌科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工资标准。百旺纸厂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工资中包含全勤奖、岗位津贴、技能奖金、质量考核奖、工龄奖金、夜宵津贴、夜班津贴、工作餐补贴等视情况支付的额外奖励,灌科的固定工资应为1610.5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虽然灌科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全勤奖、岗位津贴、技能奖金、质量考核奖、工龄奖金、夜宵津贴、夜班津贴、工作餐补贴等组成部分,但均属于奖金、津贴补贴及加班加点工资的工资总额构成部分,在计算灌科工伤待遇时,应以其工资总额作为计算标准。根据灌科提交并经百旺纸厂确认真实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得出灌科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4.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灌科因其工伤可获: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4.5元/月×7月=25,441.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4.5元×1月=3,634.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4.5元×4月=14,538元。因百旺纸厂未足额为灌科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灌科未能足额获得相应补偿,差额部分,百旺纸厂应当补足,故百旺纸厂应向灌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441.5元-12,600元=12,841.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34.5元-1,800元=1,834.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8元。劳动仲裁裁决百旺纸厂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0元,灌科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百旺纸厂应向灌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灌科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而灌科在停工留薪期内必然不可能存在加班,故在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当剔除加班费。灌科于2014年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4年5月5日回厂上班,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结合双方确认的灌科加班情况,灌科剔除加班费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634.5元/月÷[21.75天×8小时/天+2小时×12天×150%+(24天-21.75天)×8小时/天×200%]×(21.75天×8小时/天)=2,570.7元/月。百旺纸厂主张其于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放假,但该放假属于百旺纸厂自行对生产进度的安排,并不影响灌科享受其工伤停工留薪待遇。因此,百旺纸厂应向灌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70.7元/月×(15天÷31天+3月+5天÷31天)=9,370.6元。百旺纸厂已向灌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5,142元,差额4,228.6元应当补足。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与被告灌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灌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810元人民币;三、限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灌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30元人民币;四、限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灌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0元人民币;五、限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灌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28.6元人民币;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厚街百旺纸制品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