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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孙某,无业。被告: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不到半年时间,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实际分居7个多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存续,因双方未能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未答辩。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