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外号“高佬”),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3时许,买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詹某,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交易5克冰毒,并约定在宝安区西乡街道19区33栋302詹某住处进行交易。次日18时许,民警在詹某住处楼下将詹某抓获,当场缴获手机一部,在其住处查获了三包疑似冰毒的物品(两小包白色晶块、一包较大的浅黄色粉末)、两个小瓶装的疑似冰毒(浅黄色粉末)、一粒疑似毒品摇头丸(白色药丸)、一把银色电子称以及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两小包白色晶块共重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药丸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