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孝感市客运站职工。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晓毅、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胡晓毅、周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某租用黄某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鄂K×××××),约定春节前还车。2015年2月11日,因结婚急于用钱,被告人汪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该车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沈某,骗得现金6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周红波提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的款项并得到了谅解,且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胡晓毅提出的辩护观点:1、根据犯罪构成原理,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汪某的行为是民法上的“欺诈”行为,不是刑法上的“诈骗”犯罪行为;3、起诉书把汪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扩大了刑法打击诈骗犯罪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某租用其朋友黄某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鄂K×××××),约定春节前还轿车。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汪某因结婚送彩礼急于用钱,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该车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沈某,骗得现金人民币6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沈某,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汪某因要结婚手里没钱,要求以黑色(牌号为鄂K×××××)的雅阁汽车作抵押,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一个月归还,付利息5600元,并出示了该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同年3月14日19时30分,沈某将车开到城站路云都大酒店旁洗车时,有人过来指认该车是他的,双方都拿出了该车的有效证件,都觉得双方受骗,即拨打110报警。二、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与汪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曾将鄂K×××××号小轿车借给汪某用过(并签了借车约定)。同年12月24日中午11时许,汪某再次要租用该车,约定过年之前还车;黄某见未按时还车,于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找到汪某看车,见该车停放于乾坤阳光地下停车场,当时汪某称在过完正月十五还车,但在过完春节后联系不上汪某;同年3月4日19时左右,在城站路云都大酒店门口找到了该车,发现驾车人不是汪某,经询问得知汪某欠别人的钱将该车抵给了别人了,即报警的事实。2、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与汪某系恋人关系,准备于2015年4月份结婚,在春节前几天,汪某与其母亲到李某家提亲时,汪某送去彩礼50000元。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汪某为骗取财物而伪造的证件。2、车辆信息表,证实鄂K×××××号的车主为黄某。3、孝南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汪某使用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扣押的事实。4、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汪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6日。5、领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已将车辆归还黄某,已将赃款退还沈某,同时黄某、沈某对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周红波提出的,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的款项,并得到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胡晓毅提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是民法上的“欺诈”行为,不是刑法上的“诈骗”犯罪行为;起诉书把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扩大了刑法打击诈骗犯罪的范围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汪某为骗取他人财物,伪造了所租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该车车主,并将该车作抵押,骗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受害人财产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同意被告人汪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望清审判员陈继东人民陪审员肖经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