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国与被告李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李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张立国。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辉。原告张立国与被告李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子辉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子辉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子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子辉向原告张立国借款20万元,被告李子辉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子辉向原告张立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偿还。原告在将借款借给被告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辉偿还原告张立国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