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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洲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文良诉被告占火根、刘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良,占火根,刘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文良,男,1953年10月25日生。被告:占火根,男,1960年9月20日生。被告:刘银生,男,1967年7月27日生。原告刘文良诉被告占火根、刘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火根、刘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良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两被告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占火根、刘银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到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定为1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占火根、刘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占火根、刘银生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特向刘文良先生借款4万元(现金),本人答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无还,即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叁分计息,而且刘文良可凭此条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起诉,而且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绝不后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能够证明被告占火根、刘银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占火根、刘银生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占火根、刘银生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占火根、刘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文良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被告占火根、刘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占火根、刘银生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蔡文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