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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阙雪花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雪花,女,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4年9月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2015年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雪花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娟、被告人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雪花因认为同事洪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导致其被开除而对三人怀恨在心,于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携带打火机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晋安花园平安阁101单元的单位宿舍内,先进入东南侧卧室用打火机将刘某某床铺上的被子一角点燃,又到东北侧房间用打火机将魏某某床铺上的枕头点燃后离开现场,将作案打火机抛弃后逃离。此次放火造成房间内床铺、被褥等生活物品、房间墙体大面积烧毁。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被告人阙雪花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阙雪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消防单位出警证据、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洪某、蓝某某、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雪花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阙雪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雪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国童人民陪审员林明正人民陪审员彭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