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闫某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凤君,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刚、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宇超。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双方均担。被告辩称,我从未殴打原告,孩子也证明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与原告结婚16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期发生点小矛盾。我与原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我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99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11月4日,婚生一子赵宇超。现原告以“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故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双方均担。被告否认殴打过原告,认为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期发生点小矛盾,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殴打过原告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在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外贸大院”将原告用绳子绑在三轮车上,后原告跳车跌倒受伤。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包公东行罚决字(2015)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赵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多次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想让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应真情劝导原告,不能用捆绑的方式。被告的行为十分错误,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应引以为戒。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要多体贴、爱护妻子,争取妻子的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丰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