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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海兴旅店305房间与吸毒人员孙某、高某甲的男朋友宋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海兴旅店305房间与吸毒人员孙某、姜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所吸甲基苯丙胺由吸毒人员姜某提供,吸毒工具由被告人高某甲自制;3、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海兴旅店305房间与吸毒人员孙某、高某甲的男朋友宋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由被告人高某甲自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旅客信息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证确认表、证人孙某、姜某、宋某、董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