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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宝银与刘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银,刘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马宝银(又名马宝营),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刘东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职工,住西吉县。原告马宝银诉被告刘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本不相识。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县广场等着拉活。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租车到中卫,经双方商定车费为700元。次日凌晨3时左右到高速路口,被告提出要改乘出租,只支付车费200元,剩余500元被告再三承诺“下来再付”并要走了原告电话。一周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声称其无钱还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于信任,原告在其弟弟马银付处借款3000元交于被告之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贷款出来就还”。但到了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总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屡次欺骗,到最后索性躲避不见且拒不归还所借钱直至今日。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刘东涛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马宝银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东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以及原告举证目的,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东涛向原告马宝银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东涛给原告马宝银出具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东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马宝银诉请被告刘东涛清偿其借款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宝银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文审 判 员  马天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