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为来、杨全娣与上海极丰房地产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33号原告高为来。原告杨全娣。委托代理人杨爱萍。被告上海极丰房地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年。原告高为来、杨全娣诉被告上海极丰房地产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来及杨全娣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极丰房地产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为来、杨全娣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31日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七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70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于被告在合同上将原告杨全娣名字及房屋交接日期写错,且委托书未按规定盖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上海极丰房地产发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两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每平方米为2,15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90,945元。甲方定于1998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在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乙双方应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中,合同首页买方处杨全娣写成“杨金娣”。199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甲方将符合预售合同规定条件的系争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实测面积为41.26平方米,总价款为88,709元。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甲方已开具发票给乙方。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无抵押、查封信息。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其中杨全娣写为“杨金娣“。审理中,原告表示1999年的时候,其交给了物业公司一笔契税,后来发现物业公司未交到财政局。后来去办产证,被告知没有完税不能办理。其就一直拖着没有办理产证,其父亲去世后,再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合同上有很多错误,无法办理过户。其去找被告改正错误,但调取了被告的工商材料,也去了被告的公司注册地,都找不到被告。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薄、房屋交接书、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转让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并实际居住房屋至今,系争房屋也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极丰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助原告高为来、杨全娣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高为来、杨全娣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上海极丰房地产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