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其柱、吴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其柱,吴秀芹,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其柱。被告吴秀芹。被告顾正青。被告张福芹。被告吕达春。被告徐翠红。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左其柱、吴秀芹、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其柱、吴秀芹、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左其柱、吴秀芹、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其柱、吴秀芹向我行申请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年利率13.5%,并由被告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左其柱、吴秀芹未按时足额归还,被告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其柱、吴秀芹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被告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7日,被告左其柱、吴秀芹、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7日,被告左其柱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左其柱和吴秀芹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左其柱、吴秀芹、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左其柱、吴秀芹、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自愿为借款人左其柱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由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左其柱发放了15万元借款,被告左其柱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年利率13.5%,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左其柱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左其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637.31元,利息11223.37元,合计86860.68元。另查明,被告左其柱、吴秀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左其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左其柱借款,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3、被告左其柱向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吴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左其柱、吴秀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左其柱对原告射阳农商行所负债务为左其柱个人债务,且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左其柱、吴秀芹共同偿还。4、被告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其柱、吴秀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其柱、吴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省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637.31元及利息11223.37元,另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637.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1.5倍,即20.25%计算)。二、被告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对被告左其柱、吴秀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其柱、吴秀芹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左其柱、吴秀芹、顾正青、张福芹、吕达春、徐翠红负担2984元,由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