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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82号原告邓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区某,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原住罗定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2月15日生育儿子邓甲,2003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邓乙,2005年8月4日生育儿子邓丙。婚姻期间双方只在素龙平南兴横路买有一套81平方的房屋居住,现房屋仍未有房产权属证。后被告迷上了不知名的邪教,于2010年起多次以外出打工为名一去不回,2013年3月8日被告交待好事情,与原告讲明从此要追随她的都会,不会回头,从此离开原告和孩子。由于被告的一意孤行,至双方的长期分离,对三个孩儿的抚养是原告一力承担,生活压力实在大,且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离开确实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育费。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6日经素龙镇政府登记而结婚,1998年2月15日生育儿子邓甲,2003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邓乙,2005年8月4日生育儿子邓丙。婚姻期间双方只有位于素龙街道平南村委兴横路十四号201房屋,没有共同的其他财产。后被告于2013年离开了原告,且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4月间诉讼离婚,经审理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再次提出诉讼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己方抚养三个孩子,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在立案后向被告的兄弟作了调查,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证实被告确实离开了原告,且至今去向不明多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等复印件、村委调解证明,孩子的陈述书,本院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因矛盾而分开,被告离开原告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的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现三个儿子在其家生活由其携带,已成习惯和有利于成长,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期间购置房屋位于素龙街道平南村委兴横路十四号201房和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区某离婚。二、婚生儿邓甲、邓乙、邓丙由原告邓某某携带抚养,抚育费由原告邓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平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人民陪审员  黄耀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