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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尚清颇与尚民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清颇,尚民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清颇,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民文,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尚清颇因与被上诉人尚民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清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保靖县清水坪镇里外村村民尚官南、黄金碧夫妇共同生育四子二女,即长子尚清格、次子尚清库、三子尚清浩、四子尚清颇、长女尚冬菊、次女尚冬莲。在1981年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清水坪镇原毛坝村2组村民尚官南、黄金碧、尚清库及原告尚清颇4人以尚清库为户主进行家庭联产承包,并持有保靖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子尚清格与三子尚清浩已经分户并以户进行了承包经营。1998年11月1日,尚清库、尚清颇分别以户为单位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黄金碧于2008年去世、尚清库于2011年去世,尚官南于2012年去世。尚清库去世后,因其未婚育,尚清格、尚清浩两户认为尚清库所承包的田土应由其亲属按份额继承,尚清格之子尚民考、尚清浩之子尚民文、尚民武与尚清颇之子尚明科四人商定将尚清库承包田土份额划分继承。2015年2月9日,原告尚清颇以被告尚民文侵占其田土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1981年尚清库户承包丘块及山林分块登记表记载保上:田,1.45亩,四至界线:上杨先芝田,上齐大路,左清颇田,右齐自己田坎土台台。机匠湾:田,0.4亩,四至界线:上齐清旦茶柯土,下朱桂花田,左清泽茶柯,右1组茶柯。1998年11月1日尚清库户承包土地目录表记载保上:田,0.7亩,四至界线:上杨先芝田,下路,左清颇田,右本户土。保上:田,0.4亩,四至界线:上民西等田,下茶科,左民龙自留地,右路。机加湾:田,0.2亩,四至界线:上清谷土,下朱贵花田,左民怀茶科,右清谷土。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保上:田,1.45亩,四至界线:东先芝田,南大路,西清高田,北自己田。机匠湾:田,0.4亩,四至界线:东1组茶科,南朱贵花田,西清泽茶科,北1组茶科。二者记载不一致。1998年11月1日尚清颇户承包土地目录表记载堡上:田,0.3亩,四至界线:上杨先芝田,下路,左民行、民西田,右清库田。原判认为,原告尚清颇与尚清库虽然户口未分户,但是两人分别以户为单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尚清颇与尚清库田土已分户。原告尚清颇以被告尚民文侵占其承包田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土及自留地,但在法庭上未就争议地是否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尚清颇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尚清颇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清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尚清颇承担。宣判后,尚清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收集的证据无效。原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无当事人的申请,故人民法院无职权调查收集有关案件的实体争议的证据;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该合同上的签字非当事人本人,故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合同无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签署日期是1998年,而1998年时我户属毛坝村,张泽俊是里外村,两村在2001年才合并,故《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签署法人代表是张泽俊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不能独立审判案件。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争议地保上田三丘0.4亩,机匠湾田三块0.3亩及自留地三块0.4亩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尚民文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靖县人民政府已向尚清颇户和尚清库户发放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共三十年承包经营权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是否能够取得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的证据有两类: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同时,我国土地承包相关法律又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户绝户的情况下,其所在的集体组织应收回发包地,作为机动用地或再行发包。因此,争议地权属可能涉及保靖县清水坪镇里外村村集体利益,保靖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收集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畴。故原审法院依职权收集该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尚清颇与尚清库常住户口登记虽未分离,但保靖县人民政府已向该二人所在户分别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不是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的依据。且上诉人结婚后与其二哥尚清库已分别耕作经营承包田地,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代理审判员就是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根据《法官法》第二条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而该法第五条又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因此一审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该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清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尚清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