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步德与陶丽、陆帆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丽,孙步德,陆帆,钱阿元,郭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步德。原审被告陆帆。原审被告钱阿元。原审被告郭二宝。上诉人陶丽与被上诉人孙步德、原审被告陆帆、钱阿元、郭二宝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出借人住所地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出借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陶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户籍地在苏州市姑苏区。综上,陶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陶丽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陶丽负担。陶丽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借款人陆驰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且陆驰的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应由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孙步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孙步德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况且,根据陶丽的公安综合信息查询,陶丽的户籍所在地为原平江区桃花坞大街3幢204室,未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虽然陆驰的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陶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