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光明、王冬兰与刘小雄、叶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光明,王冬兰,刘小雄,叶小强,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明,男,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光明之妻。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晖,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雄,男,汉族,个体户,住井冈山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叶小强,男,汉族,个体户,住井冈山市。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海,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诉人朱光明、王冬兰与被申诉人刘小雄、叶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朱光明、王冬兰对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吉检民监(2014)37号民事抗诉书,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5)吉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小刚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朱光明、王冬兰及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晖,被申诉人刘小雄、叶小强及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8日,原审原告朱光明、王冬兰诉称:原告方的女儿朱丽于2014年3月3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1省道由茨坪方向往新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厦坪街高子超市门前路段处时,碰撞道路左侧绿化护栏后倒地,造成朱丽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井冈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朱丽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挫裂伤。同年3月4日,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朱丽所驾驶的摩托车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行车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制动效果差,不符合助力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4年3月7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即:朱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经调查,朱丽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刘小雄、叶小强于2014年3月1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朱丽的。被告刘小雄、叶小强将不符合运行安全条件的摩托车出售给朱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造成朱丽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56550元、丧葬费198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63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刘小雄、叶小强辩称:被告方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手续齐备、证照齐全,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与朱丽只涉及买卖关系,与其死亡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朱丽死亡的真正原因并非因助力车“存在安全隐患”引起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日1时35分,两原告的女儿朱丽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21省道由茨坪方向往新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厦坪街高子超市门前路段处时,碰撞道路左侧绿化护栏后倒地,造成朱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井冈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朱丽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挫裂伤。次日,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摩托车作出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对该车灯光、转向性能,以及前、后轮制动性能进行了检查,认定:1、灯光、转向性能均完好,工作正常、有效,符合助力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前、后轮均是手压、接线、鼓式制动,前轮无制动,行车制动系工作不正常,制动效果差,不符合助力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4年3月7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朱丽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朱丽驾驶的摩托车是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朱丽。两被告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即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后轮制动是脚刹。原审判决认为:朱丽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未遵守右侧通行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挫裂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两被告既不是肇事方,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对朱丽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造成朱丽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两被告出售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造成的,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所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因为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所描述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即与被告出售给朱丽的车辆不一致,该证据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销售摩托车给朱丽的行为并无过错,且该销售行为与朱丽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56550元、丧葬费198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63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光明、王冬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原告朱光明、王冬兰负担。抗诉机关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所描述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即与被告出售给朱丽的车辆是一致的。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所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因为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所描述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即与被告出售给朱丽的车辆不一致,”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其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合格证上登载的车架号(LFFWAT162A1M00394)和发动机号(139QMA-AC3W00837)均与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所描述的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2.根据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对井冈山市交警大队负责朱丽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办案民警郎林所作的调查证明,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鉴定的摩托车与肇事的摩托车系同一辆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摩托车作出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将该车后轮“脚踏、拉杆、鼓式制动”错写为“手压、拉线、鼓式制动”,导致这一鉴定是一个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在原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将该车后轮写为“手压、拉线、鼓式制动”是误写,并出席法庭,对鉴定情况作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的行为属于对其出具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所作的补充质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朱光明、王冬兰的申诉理由与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致。认为被申诉人刘小雄、叶小强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出售给朱丽,其行为在存明显过错,被申诉人应当对造成朱丽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申诉人刘小雄、叶小强答辩称:1.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即时结清。被申诉人证照齐全,以合法身份售卖一辆正规厂家生产、手续齐备、证件齐全的燃油助力车,并即时结清。无任何违法不当之处。2.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推断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日,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受损,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以受损后的摩托车作为检材,作出“行车制动系工作不正常,制动效果差,不符合助力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鉴定结论。随后,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为“存在安全隐患”。《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为事后检测,无法确定该助力车事前的状况;鉴定书的结论为“不符合助力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交警不能据此得出该助力车“存在安全隐患”;“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应由质监行政部门在对同型号、同批次的多辆车进行检测后作出,而不是某个鉴定机构能作出的。3.本次交通事故系朱丽自身主观状态引发。公安天网视频及截图表明,事故发生时,朱丽未采取任何转向、制动、避让等行为,在无任何影响驾驶的情形下,直接、匀速地驶向逆向车道,碰撞逆向车道绿化护栏,引发交通事故,与摩托车、公路、绿化护栏及其他客观事项无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朱丽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本案被申诉人只涉及买卖关系;朱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助力车“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因果关系,申诉人提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两被申诉人不存在过错,本案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朱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诉人朱光明、王冬兰的诉讼请求。再审中,申诉人朱光明、王冬兰,被申诉人刘小雄、叶小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再审中,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第二组、2014年11月13日对井冈山市交警大队交警郎林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鉴定的摩托车与朱丽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同一辆车。对抗诉机关提交的两组证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再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四组证据:第一组、2015年4月3日对被申诉人刘小雄、叶小强的询问笔录,询问被申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组、2015年4月3日勘验笔录一份,核对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经核对,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为139QMA-AC3W00837,车架号为LFFWAT162A1M00394。第三组、2015年5月7日勘验笔录一份,朱丽逆行的距离为50米。第四组、公安天网截取的视频。申诉人朱光明、王冬兰,被申诉人刘小雄、叶小强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庭提交《重新举证、质证申请书》,指出被申诉人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为“后轮脚压制动”,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所用检材非本案涉事车辆。2014年7月23日,吉安顺通机动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顺鉴字2014第0034号,第六条第2款中,由于鉴定人员一时的疏忽,将其误写为:该车后轮为手压、拉线、鼓式制动。应更正为:2、后轮:该车后轮为脚踏、拉杆、鼓式制动。检验人员踩下后轮制动踏板,快速旋转的后轮立即停转,放松踏板后,后轮又能转动,反映及时,制动有效,符合使用要求。”2014年7月29日原审第三次开庭时,鉴定人员曾顺清出庭作证,对鉴定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解释。两被申诉人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为139QMA-AC3W00837、车架号为LFFWAT162A1M00394,与朱丽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及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作为检材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一致。可以认定,朱丽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两被申诉人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鉴定书中作为检材的摩托车是同一辆车。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2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51元/年。按照上述标准,申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6560元(7828元/年×20年=156560元),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12×6个月=19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共计226385.5元。本院再审认为:判断是否是同一辆摩托车,最关键的就是看摩托车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是否一致。从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朱丽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两被申诉人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鉴定书中作为检材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一致,因而是同一辆车。虽然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将涉案摩托车的后轮“脚踏、拉杆、鼓式制动”错写为“手压、拉线、鼓式制动”,导致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将该车后轮写为“手压、拉线、鼓式制动”是误写;并且鉴定人员也出庭对鉴定情况作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审通过补充质证的方式解决了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鉴定结论的瑕疵问题,因而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及证明力,本院再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对“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所作的认证分析;以及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段的表述“原告认为造成朱丽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两被告出售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造成的,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所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因为顺鉴字2014第003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所描述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即与被告出售给朱丽的车辆不一致,该证据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存在瑕疵,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刘小雄、叶小强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出售给朱丽,其行为在存明显过错,被申诉人应当对造成朱丽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诉人以被申诉人出售给朱丽的摩托车存在缺陷导致朱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诉请被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1.被申诉人出售的摩托车存在缺陷;2.摩托车存在缺陷是被申诉人的过错导致的;3.损害后果;4.摩托车存在缺陷与朱丽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井公交认字(2014)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朱丽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未取得驾驶资格,却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购买摩托车后,未到交警部门挂牌;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基本交通规则。这些因素足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庭审中作为证据播放的视频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朱丽未采取刹车、转向等措施,越过道路中线逆行50米,直接撞向道路左侧绿化护栏。不论摩托车的前轮制动是否有效,摩托车的后轮制动是有效的,从驾驶摩托车的日常经验来看,一般都是通过后轮制动减速。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丽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摩托车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此外,申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存在缺陷是被申诉人的过错导致的。因此,申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在纠正瑕疵后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肖如兵审 判 员 方 思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秋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