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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殿发、王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殿发,王占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殿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占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张殿发、王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被告张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撤回对王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年3月20日,原告向张殿发发放贷款24000元、向王立发放贷款30000元、向王占成发放贷款30000元,合计8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张殿发、王立、王占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张殿发、王立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殿发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2895元;2、被告王占成对张殿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张殿发、王占成共同偿还王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514元;4、被告承担诉���费、公告费。被告张殿发辩称,贷款属实,不同意代王立偿还借款。被告王占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的借贷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取得贷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张殿发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为12895元;王立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为15514元的事实。被告张殿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殿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王占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张殿发、王立、王占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张殿发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4000元,王立、王占成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张殿发、王立、王占成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王占成履行还款义务,张殿发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2895元,王立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51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殿发、王立、王占成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殿发、王立、王占成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张殿发、王立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应尽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撤回对王立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向保证人张殿发、王占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28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37743.58元;二、被告王占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殿发、王占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立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155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45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殿发、王占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丽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自